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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奇峰与张高勇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9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峰,张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8号原告:陈奇峰,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钟鸿,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海,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高勇,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奇峰诉被告张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鸿、吴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峰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014年3月20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及20000元,共70000元(注: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我返还了借款本金14500元,并提出了续借,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向我开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被告向我借款5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共7天,利率为每天0.06%,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每天产生的利息,每天利息按0.06%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归还借款555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55500元,利息按每日0.06%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为止);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高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陈奇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高勇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交了借条、两张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其中,《借条》主要载明:陈奇峰借给张高勇5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共7天,利率为每天0.06%,利息共计333元,全部本息共计55833元,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足额借款,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元整,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每天产生的利息,每天利率按0.06%计算。出借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利息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高勇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两张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显示,陈奇峰于2014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张高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共70000元,其中一笔金额为50000元,另一笔金额为20000元。庭审中,陈奇峰称其与张高勇都做电脑配件生意,张高勇的档口在其档口隔壁。张高勇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7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其催款,张高勇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归还本金145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之后,张高勇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高勇向陈奇峰借款555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陈奇峰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张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陈奇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奇峰主张张高勇向其借款且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奇峰起诉要求张高勇偿还借款55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陈奇峰和张高勇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日0.06%,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利息范围。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陈奇峰未举证证明其因张高勇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以陈奇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陈奇峰如下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以55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陈奇峰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奇峰偿还借款本金55500元;二、被告张高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奇峰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以55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陈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陈奇峰负担20元,由被告张高勇负担2220元(原告陈奇峰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张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杨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