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影与被上诉人刘兴文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影,刘兴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影,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文,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影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文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影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刘兴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颖于2010年7月17日与井忠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井忠国将其所有的位于伊春区伊和大厦结构为一、二楼连体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金共计1500000.00元。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2万元;2010年8月15日交纳8万元,10月1日交纳20万元;2011年1月1日交纳10万元,10月1日交纳60万元;2012年10月1日交纳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交纳了截止到2011年10月1日前得租金40万元,开始独自代理经营伊春区波斯登专卖店。2011年7月31日原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商定共同经营该店,二人与井忠国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以后,原被告共同租赁该房屋,租金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他事项按原合同履行。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与井忠国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在未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如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不能与波雪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经营,由原告承担责任。同日,波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准许被告在伊春市经销波司登系列品牌羽绒服,授权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8月2日,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其独自经营期间欠波雪公司的货款94268.0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向波雪公司缴纳了13万元的货款。2011年8月11日,被告在工商局申请登记经营伊春区波司登专卖店获得批准。2011年8月5日至8月12日波雪公司给被告四次发货。此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商量具体的合伙事宜,被告只好独自经营。至2011年9月30日,因原、被告未能交纳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60万元,房主井忠国让被告搬出了该房屋。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先期自行经营伊春区波司登专卖店,后期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商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双方共同经营该店,房租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取得代理权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具体经营方式达成协议,也未履行具体的合伙事宜,又因双方未能交纳房租致使房主收回房屋,故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羽绒服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占有其羽绒服的数量及服装的品牌、款式、型号等,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杨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78件羽绒服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双方2011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履行;在波雪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即确定了合伙关系,10月1日起是双方约定的共同交纳的下一次房租。178件羽绒服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兴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房屋租赁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二人共同享有该房屋承租权。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1年7月31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具体经营方式达成了协议,及履行具体的合伙事宜,故合伙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羽绒服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其羽绒服的数量及服装的品牌、款式、型号等,属举证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淑杰审 判 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