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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法柯芬与屠锡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柯芬,屠锡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法柯芬。委托代理人朱小峰、蒋国忠(受法柯芬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锡南。原告法柯芬与被告屠锡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柯芬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锡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柯芬诉称,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屠锡南多次共计向其借款7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屠锡南归还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屠锡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屠锡南多次向原告法柯芬借款,共计78000元。2015年9月10日,屠锡南就前述借款向法柯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法柯芬人民币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法柯芬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屠锡南归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法柯芬与被告屠锡南之间属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柯芬可随时向屠锡南主张要求予以归还。现法柯芬对屠锡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屠锡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锡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法柯芬借款78000元。如果屠锡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屠锡南负担。该款已由法柯芬垫付,屠锡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法柯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