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接触后即于2011年7月21日到泉州市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1日生育婚长女苏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婚生次女苏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变得越来越难以相容。在婚生长女出生后,被告越发对原告不满,对婚生女及整个家庭不负责任,完全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此后原告虽难居住在被告家里,但被告都几乎和原告分床而睡,更有甚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争吵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无奈之下,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于2014年春节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这期间,原、被告之间甚少来往。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想带婚生女去找被告,但都被被告拒绝,被告也想尽办法不让原告联系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2014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后被告及父母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给被告一次机会,不要离婚。经过考虑,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于是决定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撤诉的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显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挽救,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婚生长女苏某乙、婚生次女苏某丙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6.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1日,双方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11日,双方生育长女苏某乙,2013年11月7日生育次女苏某丙。因家庭生活等原因,双方感情出现疏离,原告于2014年12月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一定时间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因生活上等原因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在感情上出现紧张,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克服家庭生活中产生的感情矛盾。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或与被告分居满2年的事实,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