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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朱某甲、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朱某甲,杜某,臧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9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孙昭民。被告朱某甲。被告杜某(系被告朱某甲之妻),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5********。被告臧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朱某甲、杜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昭民、被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40000元的单人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某系被告朱某甲之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某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甲、杜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甲、杜某、臧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某辩称,我为朱某甲的该笔贷款担保属实,但我没有使用该贷款,不同意偿还。被告朱某甲、杜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杜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某甲、杜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按捺。被告杜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被告臧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上签名并按捺,并提交了加盖嘉祥县纸坊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嘉祥县教育局及嘉祥县教育局工资福利专用章的《收入证明书》。2014年3月6日被告朱某甲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70220140096385)。该合同载明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购买石材加工的石料,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且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担保做出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变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臧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甲支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朱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臧某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朱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被告朱某甲和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甲、杜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臧某自愿为被告朱某甲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对该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臧某辩称“没有使用该贷款,不同意偿还”毫无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臧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甲、杜某、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