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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良、徐泽鑫诉被告罗建兵、姚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良,徐泽鑫,罗建兵,姚秀,罗金海,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刘应良,男生,汉族。原告徐泽鑫,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罗建兵,男,汉族。被告姚秀,女,汉族。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第三人罗金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利华,女,汉族。原告刘应良、徐泽鑫诉被告罗建兵、姚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文彬、人民陪审员肖重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据被告罗建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罗金海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刘应良、徐泽鑫及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罗建兵、姚秀和第三人罗金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良、徐泽鑫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就撤销原告与被告罗建兵在2009年12月8日与12月17日所签订的《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关于撤销罗建兵(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与刘应良、徐泽鑫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由于被告罗建兵未能按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撤销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告罗建兵以总价人民币301.4万元收回(其中被告罗建兵承诺退还原告刘应良土地转让款本金及利息136.4万元、退还徐泽鑫土地转让款本金及利息16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5月13日分两次将该笔款项向原告全部付清。后因被告罗建兵未如约向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转让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014000元。被告罗建兵、姚秀辩称:1、被告罗建兵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罗建兵收到两原告137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是事实,其中被告罗建兵收取了原告徐泽鑫土地转让款75万元,收取了刘应良土地转让款62万元;2、被告罗建兵是代表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故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应该要承担责任;3、撤销协议中的301.4万元包含了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4、本案姚秀不是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5、出卖土地是在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口头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罗建兵以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故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罗金海述称:两原告与被告罗建兵进行土地转让的时候,第三人罗金海没有授权被告罗建兵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整个过程第三人都不知情;被告罗建兵出让土地并收取了两原告转让款,应当由被告罗建兵负责归还;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早已转让给他人了,第三人罗金海和被告罗建兵早已不是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了;被告罗建兵所负债务,第三人罗金海都不会负责偿还。原告刘应良、徐泽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原件10张,拟证明罗建兵收取了原告徐泽鑫75万元土地转让款,收取了刘应良62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3、罗建兵与原告刘应良、徐泽鑫签订的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罗建兵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潭国用(2004)第A17059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应良、徐泽鑫;4、关于撤销罗建兵(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与刘应良、徐泽鑫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罗建兵与原告刘应良、徐泽鑫就未交付的易俗河雪松南路99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解除协议,被告罗建兵承诺退还原告刘应良土地转让款本金及利息136.4万元、退还徐泽鑫土地转让款本金及利息16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13日前付清。被告罗建兵、姚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罗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建兵、姚秀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的名义与原告刘应良签订了《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潭国用(2004)第A17059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刘应良,并收取了原告刘应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2万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的名义与原告徐泽鑫签订了《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潭国用(2004)第A17059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徐泽鑫,并收取了原告徐泽鑫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5万元。后因被告罗建兵无法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罗建兵退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罗建兵与两原告签订《关于撤销罗建兵(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与刘应良、徐泽鑫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被告罗建兵与原告刘应良、徐泽鑫就未交付的易俗河雪松南路99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解除协议,被告罗建兵承诺退还原告刘应良土地转让款62万元及利息74.4万元、退还徐泽鑫土地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9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13日前付清。后被告罗建兵未按约定履行,两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罗建兵(占股49%)与第三人罗金海(占股51%),���该公司已变更登记他人名下,被告罗建兵与第三人罗金海不再拥有股份。再查明,被告罗建兵与姚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建兵向原告承诺还款时,被告姚秀也在场。还查明,被告罗建兵承诺退还土地转让款137万元并补偿两原告的利息损失164.4万元,该利息未超出以本金13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罗金海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罗建兵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和罗金海的追认,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罗建兵从两原告处获得的土地转让款137万元依法应当退还两原告并赔偿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两原告催收,被告罗建兵书面向两原告承诺退还两原告土地转让款本金137万元,并支付利息164.4万元,共计301.4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法规的规定,被告罗建兵应当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被告罗建兵承诺后一直未付,现两原告请求被告罗建兵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秀与被告罗建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姚秀负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姚秀与被告罗建兵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兵以承诺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因被告罗建兵在向原告作出承诺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建兵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新的协议,双方以约定利息进行补偿,且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罗建兵以收取两原告的款项已交第三人使用并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本案被告罗建兵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交第三人使用,原告也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兵、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应良土地转让款62万元及利息74.4万元;二、被告罗建兵、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泽鑫土地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9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12元,由被告罗建兵、姚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逵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人民陪审员  肖重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