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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凤波与赵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波,赵云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何凤波,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赵云波,现住农安县。原告何凤波与被告赵云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林影参加评议,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波、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赵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合伙养羊。2014年4月16日,原告决定撤出合伙,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养羊的工具、料及86只羊都作价给被告,结算后被告应给原告57000元及外欠账未结4945元,共计619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让原告承担70%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1945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录音证据7份,附有书面文字、光盘。证明原、被告曾算过账,被告应给付原告5.7万元。二、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养殖场现在由被告使用,房租每年7000元,原、被告给房主盖房子抵顶一年房租7000元。三、收款收据76张,证明原、被告在合伙中各自收入所得。四、结账单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7万元。五、证明人闫庆海证明材料一份。六、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目已经结算,并且对5.7万予以认可。七、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合伙养羊,后期赔钱,所以散伙了。我听原、被告说过养羊赔了,他俩算账,被告欠原告57000元。录音中的声音是我的,我给原、被告调解,没调解成,被告说让我回家,以后再给我打电话,后来,我给被告打了电话,就是这段录音的内容。被告赵云波辩称:我们合伙养羊时,因为需要先期投入,所以投入了很多钱,建了基础设施,我当时就和原告说了,如果干一年左右投入收不回来,我问原告能干多长时间,原告说最低干五年。我们俩个合伙大概九个月左右,其中一次去吉林卖羊,回来后原告把卖羊款都指出来自己留下了。我们因此发生了争执,所以原告提出不干了。我投入了33多万元,收回4.1万元,还有86只羊于2014年4月14日卖到吉林,卖了7.35万元,让原告拿走了。然后原告就提出不干了,他找我算账,我也找原告算账,但现在还没算明白,因为我们之间有分歧,分歧在投入的基础建设和赔款我不同意承担。因为我认为养羊是长期利益,起码我们之间要合作五年以上,原告九个月就跑了,因为我们投入的多,所以我们必然赔款,我认为是原告的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损失,所以我们没有结算。我和原告合伙养羊期间确实拢过单,但是后来原告卖了55只羊,把钱都存在原告自己卡上了,我当时提出异议,但原告说等到算账时再说,但我和原告至今都没有算过账,如果要算账的话,我投入了26多万元,只收回4万多元,因为我们没有算账,不同意给付57000元。我没有欠别人1445元。房屋在没有到期时,原告就走了,没有结账,不同意给付3500元房屋租金。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3份,证明合伙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的投资的情况。二、收条一份,证明合伙过程中被告曾经给工人开支的情况。三、收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收卖羊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养羊,原告主张双方已结算,现要求被告给付57000元及外欠账未结4945元,共计61945元。被告主张双方没��散伙,也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以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并已进行结算,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时应分割的财产;被告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未终止,且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终止且双方已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凤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