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62号原告郭强,男,37岁,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营业场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男,26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男,25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同上。原告郭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前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被告人保财险乌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3年11月2日7时40分许,张真飞驾驶未经检验的蒙J087**号三轮汽车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岔口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小轿车相撞,致刘娜娜当场死亡,郭强、郭强、杨永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公交南认字(2013)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强入住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血气胸;3、左桡尺骨骨折并神经操损伤;4、左肘部开放伤。住院18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计42658.63元,后又到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复查花费367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229元,在五原县五四骨科医院检查花费400元。2014年11月3日因胸部及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左前臂麻木不适,左腕关节疼痛入住乌前旗博爱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左侧3、45、6、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陈旧性骨折,建议到乌前旗中蒙医院螺旋CT,住院3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76.05元,后原告又进行了复查,花费的门诊票据是240.05元,以上共计45571.73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的蒙LTX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种,责任限额为20万元。经“巴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号”人体伤残程序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强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费用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驾驶承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合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等收据、门诊票据及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的相关票据,一共是45571.7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及赔偿项目的依据。2、羽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4、鉴定费用票据,共计2000元。5、乌拉特前旗2013年乌前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是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以及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进行判决。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承保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处理事故去看病时产生的费用。8、2013年12月9日X检查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复查时候产生的报告及产生的费用。9、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的证据相应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出租车司机。被告人保财险乌前旗支公司庭审答辩,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蒙LTX8**在我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是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性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于一号证据包头的诊断病例没有异议。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门诊费票据有一张是2013年12月9日,金额是200元,对于这份票据不在住院期间内,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诊断及X光报告。对于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的收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诊断书。对于五原县李四骨科门诊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相应的诊断且票据不属于正式的报销凭证,对于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出具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博爱医院住院结算发票无异议,对于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CT费用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其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到中蒙医院进行治疗,而博爱医院的病历里没有体现需要转院治疗的医嘱,所以不认可。对于博爱医院其他的票据以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为其不在住院期间内,没有相应的诊断,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对于2号证据无异议。对于3号证据的关系证明无异议,抚养人关系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抚养人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户口本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不认可,因为不属于正式的报销凭证,第二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对于五号、六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由于乘车人的姓名时间与伤者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所以不予认可。对于8号证据不认可,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是一份手写票据。对于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只可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也无法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所以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除呼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五原李四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及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的收费票据、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0日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外的证据、2号-6号及9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呼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五原李四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及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的收费票据、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0日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原告提供7号、8号证据与原告郭强治疗的日期不相符合,且原告郭强亦未能通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蒙LTX8**号出租客运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前旗支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4,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日7时40分许,张真正驾驶未经检验的蒙J087**号三轮汽车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岔口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娜娜、郭强、杨永光)相撞,致刘娜娜当场死亡,郭强、杨永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作出包公交南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真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娜娜、郭强、杨永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强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42658.63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郭强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88.05元。原告郭强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原告郭强又名王福友,其女儿王书宁,于2000年11月22日出生,毛万开系原告郭强的母亲,于1955年7月8日出生,抚养人只有原告郭强。原告郭强驾驶的蒙LTX8**号出租车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白根花,该车挂靠于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进行客运出租营运,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合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郭强在事故发生时系蒙LTX8**号出租车司机,原告郭强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3846.68元、误工费77244元(2013年11月2日-2015年2月1日,每天171.6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书宁,于2000年11月22日出生,为4699元(20885元×3年×15%÷2人=4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元×15%=85050元,以上合计236539.68元,已超出保险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蒙LTX8**号出租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前旗支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至此惠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惠通公司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人身伤害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强作为投保车辆的司机,在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被保险人惠通公司并未给原告郭强进行赔偿,且原告郭强的损失已经确定,故原告郭强作为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郭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已超出保险限额20万元,故对原告郭强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郭强在交通事故中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司乘人员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乌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强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