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芬等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芬,何兵,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罗玉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何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滨江路。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芬、何兵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投资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玉芬、何兵,被告鼎业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江北鼎业兴城B区8号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同意委托出卖人(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预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即原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房所有权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缴清了购房款152001元,并提交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各种登记资料,但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翠屏区江北鼎业兴城B区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止,按已付房款152001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违约1480天,违约金22496.148元。被告鼎业投资集团辩称:逾期办理两证的原因是宜宾市国土局逾期交付A-01-01地块土地,该违约责任不由被告承担,并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土地证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鼎业.江北兴城B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8.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8042.38元,总价款152001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用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第四条“关于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2001元。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契税1313元、专项维修资456金元、转移手续费1140元、产权登记费560元、土地证工本费100元、代房管局预收办证费1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被告应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两证,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协助办证期限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52001元的万分之一即15.20元/日计算)。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政府行为导致,但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罗玉芬、何兵办理位于鼎业.江北兴城B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罗玉芬、何兵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办证期限之日止,按每日15.20元支付)。三、驳回原告罗玉芬、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