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吴震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邱华方。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明。被告吴震宇。被告朱永明。被告吴小艳。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明。委托代理人胡雪南。(代理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凡。(代理上列五被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益化纤公司)、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太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勤太纺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南、陆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吴震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震宇以其名下坐落于城厢镇滨河路128号高尔夫湖滨花苑景华园2号别墅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73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第022011037号】为被告勤益化纤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6日领取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0699号,抵押金额400万元】,2015年5月15日领取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24**号,抵押债权数额80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勤太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太纺织公司为被告勤益化纤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4日,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时还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优先扣除,即担保金额为借款最高余额加上实现债权费用之和。2015年4月9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3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85.25个基点,执行利率年息6.1525%。当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取借款,委托原告汇付指定供应商。2015年5月13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采购融资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用于特定订单项下支付采购涤纶丝应付款,借款期限6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95个基点,执行利率年息6%。当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取借款,委托原告汇付指定供应商。2015年6月12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7492348.14元,借款用途“贷还11020240-2014年(太仓)字0409号项下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107个基点,执行利率年息6.12%。2015年6月15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取借款偿还所欠特定到期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虽然本案不存在加收利息的情形,但至实际偿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仍然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勤益化纤公司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现金流量下降或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还贷,以及歇业、停业等情形的发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原告认为,宣布借款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应当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其余被告为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担保限额及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担保人负有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归还借款29492348.14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56000元;3、被告吴震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能还款则以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中1200万元债务;4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勤太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朱永明、吴小艳、勤太纺织公司辩称: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归还贷款的条件未成就,尽管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前一段时间在经济周转上存在一点困难,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等证据不足,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向被告放贷部分属于新贷还旧贷,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规定,担保人也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震宇辩称:原告举证的材料中部分签名非被告吴震宇本人所签,因此就房屋抵押等行为无效,且原告要求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前还款,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和被告吴震宇(乙方)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1020240-2013年太仓(抵)字第0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震宇以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128号高尔夫湖滨花苑景华园2号别墅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73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第022011037号)为被告勤益化纤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200万元之最高余额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勤益化纤公司的会计带回,由其他人在乙方处签署了被告吴震宇的名字,会计将该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太仓市房产登记委托书(该委托书也由他人代签被告吴震宇的名字)一并交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24**号,债权数额80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号为:太他项(2013)第0699号,抵押金额40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勤太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2317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太纺织公司为被告勤益化纤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4日,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0240-2014年太仓(保)字2317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3000万元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两年。2015年4月9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4-2015年(太仓)字02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3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85.25个基点,执行利率年息6.15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231798号和11020240-2014年太仓(保)字2317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取借款,委托原告汇付指定供应商。2015年5月13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4-2015年(太仓)字0315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用于特定订单项下支付采购涤纶丝应付款,借款期限6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95个基点,执行利率年息6%,借款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231798号、11020240-2014年太仓(保)字2317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1020240-2013年太仓(抵)字第0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取借款,委托原告汇付指定供应商。2015年6月12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4-2015年(太仓)字04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7492348.14元,借款用途“偿还11020240-2014年(太仓)字0409号项下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107个基点,执行利率年息6.12%,借款按月结算,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11020240-2014年太仓(保)字2317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1020240-2013年太仓(抵)字0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6月15日,被告勤益化纤公司提取借款偿还所欠特定到期贷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4)借款人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者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借款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被告勤益化纤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在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另查明,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又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震宇对于抵押情况进行核实,在《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中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柒佰伍拾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未被查封、扣押或监管,本次抵押设立不受到任何限制。被告吴震宇在抵押人处签名。而在银行核保意见中载明:未见法院查封,抵押物状况良好,同意抵押11020240-2013年太仓(抵)字第0098号。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5.6万元,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采购融资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核实书、核保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勤益化纤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国内采购融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29492348.14元(500万元+1700万元+7492348.14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在第一笔贷款500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且被告勤益化纤公司确存在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者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约定宣布另外两笔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勤益化纤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492348.1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勤益化纤公司实际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万元。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确实不是被告吴震宇本人签名,但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事后原告在向其核实抵押情况时,被告吴震宇在抵押核实书上签名,该行为至少表明其事后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追认,因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于2015年月13日签订的《国内采购融资合同》和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担保方式的一种为抵押担保(即原告与被告吴震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如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行使抵押权。关于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和被告勤太纺织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应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勤太纺织公司仅对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国内采购融资合同》和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500万元和17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勤益化纤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新贷归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新、旧贷款的保证人均是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9492348.1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按各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1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7492348.14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以被告吴震宇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128号高尔夫湖滨花苑景华园2号别墅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24**号,抵押债权数额800万元;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号为:太他项(2013)第0699号,抵押金额40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四、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两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500万元和1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42元,由被告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吴震宇、朱永明、吴小艳、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