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行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丽菊与林娇仔、张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679号申请执行人林丽菊,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娇仔,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张继荣,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林丽菊与林娇仔、张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娇仔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132号房产,由于上述查封房产以抵押,抵押价值较高无益拍卖,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