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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吴永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吴永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张志强,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天、董明棋,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乾,男,1974年5月16号生,汉族。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吴永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兰天、董明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乾顺公司汽车需要,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2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260000元于2014年9月10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条》上“吴永乾”确系其亲笔签名,但该《借条》是由于原告开设赌场,要约被告去参与赌博,被告因输钱而签下的,该款项被告已归还15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归还,被告在外地工作,无法到庭参加庭审,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归还原告6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2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又归还了6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还款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且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已归还12万元,剩余借款260000元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归还150000元,尚欠23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出示任何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无书面约定,结合《借条》及被告借款用途等因素,亦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5元,由原告张志强承担416.5元,被告吴永乾承担2507元(此款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