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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德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顺。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港城路南端丁字港河北侧。法定代表人徐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德顺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正建材公司原审诉称,王德顺于2012年12月25日与新正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新正建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3月31日新正建材公司共向王德顺供应了520立方米的混凝土,计171600元,之后王德顺未再使用新正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王德顺工程结束。之后,王德顺分三次向新正建材公司付款120000元,余款51600元至今未付。新正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德顺支付货款51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王德顺依约向新正建材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39516元;并由王德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德顺原审辩称,王德顺作为江苏伟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机械”)的委托人与新正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实,因为王德顺与伟城机械有承包关系,伟城机械厂房交王德顺承建,新正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确实为伟城机械铺地坪所用,已付120000元也是伟城机械给王德顺后,由王德顺支付给新正建材公司的,故应由伟城机械承担还款责任;伟城机械在还款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支付新正建材公司逾期利息的损失。综上,应驳回新正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王德顺以江苏伟城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笔误写成了江省伟城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新正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30,单价为355元;付款方式为新正建材公司供伟城机械混凝土达300000元付款15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王德顺手写);新正建材公司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3项约定,新正建材公司在混凝土的供应过程中,新正建材公司应出具送货单(一车一单),进入施工现场由伟城机械指定的现场材料员签收,以伟城机械指定的现场材料员签收的新正建材公司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为“……,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十五天甲方仍未结清所欠乙方货款,追加欠款总额从欠款之日起月息百分之三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新正建材公司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供货,直至2013年3月31日供货结束,总计供应混凝土520立方米,其中新正建材公司的供货单为294立方米,新正建材公司以三杰公司的车辆、供货单供应的混凝土为226立方米,收货人为王波(王德顺的叔叔),混凝土合计金额为171600元。该工程结束后,2013年10月18日王德顺付款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王德顺付款70000元,2014年5月2日王德顺付款20000元,尚欠51600元,新正建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王德顺自认其在承包伟城机械工程期间与新正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建厂房,后来新正建材公司实际所供混凝土均用于伟城机械厂房内的地坪上。原审法院经调查王波,新正建材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是王德顺联系的,都用于四幢厂房地坪,该工程浇了12天,2013年3月31日送货结束,工程也就结束了。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王德顺是在承包伟城机械工程期间以伟城机械的名义与新正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新正建材公司是将混凝土直接供给王德顺的,实际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是新正建材公司与王德顺,且已给付款项也是王德顺分三次直接支付给新正建材公司的,故新正建材公司主张王德顺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王德顺主张应由伟城机械承担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新正建材公司、王德顺所签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混凝土用于建厂房,王德顺实际用于厂房内的地坪工程,工程结束王德顺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新正建材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德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新正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5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德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正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本金171600计息,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本金141600元计息;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按本金71600元计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51600元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保全费970元,合计3048元,由王德顺负担。上诉人王德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中有17张,合计226立方米的混凝土系滨海县三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送货的,但三杰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送货单上标明“新正搅拌站”及收货人为王波,据此就认定新正公司以三杰公司的车辆、供货单供应的混凝土为226立方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以三杰公司的名义送货的,其承接三杰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取得三杰公司的债权的主张权利。因此,三杰公司的混凝土款被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因三杰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不应由被上诉人主张,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按本金171600元,按本金141600元,按本金71600元,按本金51600元”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正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理由不成立,因为三杰公司的供货单上明确载明送货的单位是新正搅拌站,送货的车辆属于新正公司,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该事实已向法庭进行陈述,之所以用三杰公司的送货单,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借用了该公司的送货单,因此实际的供货人仍然是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金额以及已支付款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王德顺提供了三杰公司和新正建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其法人和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三杰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不应由新正建材公司来主张。被上诉人新正建材公司提供了三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出证人的名片一份,证明王德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17张单据均是由被上诉人进行供货,与三杰公司没有关系。出证人的名片证明出证人的身份为三杰公司的总经理,这也与上诉人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中股东的身份相一致。经质证,新正建材公司对王德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德顺对新正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王德顺与被上诉人新正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三杰公司认可本案中17张三杰公司抬头的送货单系新正建材公司在供货时借用该公司单据打印所作的凭证,实际供货人是新正建材公司,与三杰公司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7张三杰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中合计226立方米的混凝土是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被上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王德顺与新正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新正建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王德顺供应了混凝土,其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能够证实其供货的事实。王德顺主张其中17张送货单抬头载明是三杰公司送货单,据此认为该17张送货单上的混凝土非新正建材公司所供。对此,本院认为,新正建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送货单的原件,证明其送货的事实,且三杰公司的送货单中均注明有“新正搅拌站”字样,可以证明上述混凝土系新正建材公司所供;在二审中,新正建材公司又提供了三杰公司的情况说明,三杰公司证明上述17张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系新正建材公司所供,与三杰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17张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系新正建材公司供应,新正建材公司可以要求王德顺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达30万元付给15万元,余款工程结束付清,现混凝土款未达30万元,则货款应当于工程结束时付清,现王德顺未能在2013年3月31日工程施工结束时支付货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现新正建材公司一审中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德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王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