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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玉泰与侯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唐玉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付,男,汉族。原告唐玉泰诉被告侯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侯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泰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EQ99**号丰田皇冠牌汽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2013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从2013年2月13日至今,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将质押给原告的汽车(豫EQ99**号丰田皇冠牌汽车)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文付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唐玉泰仅支付了被告141000元现金,提前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自借款后还支付了原告4-5个月的利息。2012年12月12日当天,被告收到借款后,将其所有的豫EQ99**号丰田皇冠牌汽车及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于原告唐玉泰,该车至今一直在原告唐玉泰处,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时候,车况很好,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车辆贬值很��害。由于被告现在所欠债务比较多,故没有能力偿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侯文付向原告唐玉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玉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侯文付”。原告唐玉泰向被告交付现金14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EQ9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TVBG864860063840)及该车的车辆行车证、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于原告,目前该车仍在原告唐玉泰处。原、被告之间就车辆设立质押权,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侯文付所欠唐玉泰的壹拾伍万元(150000)现金,保证年底还清2014、4、1侯文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玉泰提交的证据借��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作出的(2013)文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作出的(2013)文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4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利息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豫EQ9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质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且被告将车辆在借款当日交付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院���为,原、被告之间协议虽为车辆抵押协议,但自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借款当日交付于原告之时及原告唐玉泰直接控制本案涉诉车辆时,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对被告侯文付所有的豫EQ9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TVBG864860063840)的质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玉泰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唐玉泰享有对被告侯文付所有的豫EQ99**号丰田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TVBG864860063840)的质押权;驳回原告唐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侯文付负担人民币3102元,由原告唐玉泰负担人民币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