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辉与周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周丽红,彭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0943号原告赵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周丽红,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彭淑贤,女,1942年1月8日出生。原告赵辉与被告周丽红、被告彭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王义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红、被告彭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3年5月24日,周丽红、彭淑贤向赵辉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周丽红、彭淑贤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赵辉多次向周丽红、彭淑贤催要但未果。现起诉要求周丽红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借款时间外的借款利息,按照担保承诺书上约定执行共计173760元;彭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周丽红、彭淑贤负担。原告赵辉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周丽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彭淑贤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赵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周丽红作为借款人、彭淑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赵辉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今从赵辉处借走现金160万元整。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西街XX号房屋做抵押,于2014年5月23日还清,如逾期不还,由赵辉自行处理(可自行过户)。周丽红及彭淑贤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彭淑贤向赵辉另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我本人彭淑贤自愿为周丽红借款担保,总计人民币160万元整。如周丽红没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我将用自己的位于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西街XX号的平房作为偿还。如遇拆迁国家征地补偿款全部的50%由赵辉领取作为周丽红还款所用。如超出约定期每日按借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经询问,赵辉称其要求以转账方式向周丽红交付款项,但周丽红表示其账户均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如转账汇款将无法取出钱款,故要求赵辉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当日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X号赵辉的办公室内,赵辉向周丽红交付现金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辉曾找周丽红、彭淑贤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丽红向赵辉借款并与彭淑贤一并向赵辉出具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丽红、彭淑贤向赵辉出具凭证虽名称为”借款协议”,但内容表述为”今从赵辉处借走现金160万元”,该表述应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交付数额的确认。周丽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周丽红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赵辉要求周丽红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丽红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辉要求周丽红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承诺书记载违约金标准并非赵辉与周丽红之间约定,故赵辉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彭淑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其应对周丽红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赵辉要求彭淑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丽红、彭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红偿还原告赵辉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淑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彭淑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周丽红、被告彭淑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周丽红、被告彭淑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