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吉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吉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韩学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该行员工。被告吉玉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吉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03年6月10日,被告吉玉生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200元,年利率5.49%,期限36个月,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用途为购买汽车,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899.74元、利息50086.17元。请求判令被告吉玉生返还本金45899.74元,利息50086.17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该被告不能偿还欠款,以其抵押车辆或其他财产偿还欠款;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启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印章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及被告以其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公证书,证明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委托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直接将借款划入经销商的账户;证据6、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按期全额发放借款。被告吉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玉生及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玉生向原告借款97200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9%,按月等本金还款;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吉玉生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FE0513400号桑塔纳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于2003年6月12日在太原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并证经字第3633号《公证书》。2003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吉玉生发放贷款97200元。被告吉玉生已偿还原告37775.4元,尚欠原告本金45899.74元未还。另查明,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7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吉玉生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吉玉生返还借款45899.7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该规定,被告吉玉生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吉玉生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发动机号为AFE0513400号桑塔纳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吉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5899.7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利息50086.17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如被告吉玉生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吉玉生抵押的发动机号为AFE0513400号桑塔纳车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吉玉生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吉玉生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吉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贵生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