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诉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忠元与朱来彬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忠元,朱来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诉保字第44号申请人魏忠元。委托代理人孟凡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来彬。申请人魏忠元因与被申请人朱来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朱来彬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魏忠元提供了现金125000元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大厦2号楼××××-××××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魏忠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来彬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魏忠元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大厦2号楼××××-××××号房产。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