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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赖秋红与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秋红,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号原告:赖秋红。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丹红,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兆富。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溪下村。法定代表人:陈朝聪,执行董事。原告赖秋红与被告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10月16日两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卢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齐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本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秋红起诉称:被告卢兆富与案外人李仙春是夫妻关系,李仙春是三门县大众脚垫厂的经营者。2013年3月14日,三门县大众脚垫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日,三门县大众脚垫厂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经案外人陈朝聪介绍由被告卢兆富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有被告卢兆富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1.5%计算。后因三门县大众脚垫制造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卢兆富要求在原先的借条上加盖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续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兆富答辩称:1、被告卢兆富跟李仙春系夫妻是事实。三门县大众脚垫厂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都是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是被告卢兆富的妻子及两个女儿和陈朝聪。2、被告卢兆富未向原告借款。首先,被告卢兆富与原告赖秋红从不认识,也没有出具过借条,至于被告卢兆富在借条上签名,是陈朝聪要求其证明该12万元已投入公司使用,被告在签名时没有“借款人”三个字,陈朝聪事后在卢兆富签名位置添加了“借款人”三个字,被告更没有要求在借条上盖章。其次,从陈朝聪与被告卢兆富及公司账目都可反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12万元是案外人陈朝聪的个人资金而并非是向原告赖秋红的借款。最后,假设本案债权存在,原告已经跟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其续借,属于债权债务转移,讼争债务属于原告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卢兆富无关。3、为查明本案事实,建议追加陈朝聪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赖秋红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赖秋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卢兆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借条正文写明由案外人陈笑聪担保,但又没有担保人签字,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2、本案借款并不存在。根据公司账目表明12万元是案外人陈朝聪的个人资金,陈朝聪投入资金后伪造了向原告赖秋红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兆富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为了证明陈朝聪的投资款已经投入到公司,被告卢兆富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卢兆富在签名时没有“借款人”三个字,该三个字是陈朝聪事后添加,故借条是伪造的,且原告不起诉陈朝聪,不排除原告跟陈朝聪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被告卢兆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二、投资款清单复印件、财务记账本复印件、陈朝聪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赖秋红没有借过被告款项且陈朝聪在账本上没有写明债权人,该笔债务是虚构的事实。证据三、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赖秋红与被告卢兆富并不认识,本案借款是原告赖秋红出借给案外人陈朝聪,是陈朝聪个人投资款;2、原告赖秋红在每年年底都会与陈朝聪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赖秋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借款发生时候的原借条;3、本案是陈朝聪与原告串通后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赖秋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1、对于投资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这是被告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相关财务核算的情况,对外不发生效力。投资款清单的内容恰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12万元且该12万元已经投入到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对“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陈朝聪的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3、财务账册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单位的公章,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原告认为:①、12万元款项已经进入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账户;②、录音摘录的所有内容不能反应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录音中也没有讲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赖秋红和被告卢兆富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证据一、即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有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聪的签名,并盖有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出时系即将成立的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陈朝聪出面为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卢兆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责任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2、证据二、即投资款清单复印件、财务记账本复印件、陈朝聪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虽然投资款清单和财务记账本不是原件,但是经本院与三门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真实反映出被告卢兆富和案外人陈朝聪共同投资经营企业的相关情况,但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至于陈朝聪出具的证明原件,系案外人陈朝聪与被告卢兆富之间的约定,效力并不及于原告。3、证据三、即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该份录音系被告卢兆富与原告赖秋红等人在2015年5月2日发生的对话,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录音内原告赖秋红与被告卢兆富等人之间的谈话情况,原告赖秋红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将12万元出借给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要求公司的投资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卢兆富待证事实并不一致。结合庭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赖秋红,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1.5分计算。用于大众脚垫厂进货款,被告卢兆富在借条左下侧借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条右下侧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由李仙春作为经营者经营三门县大众脚垫制造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之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朝聪,任职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朝聪、李仙春、卢梦阳、卢燕,其中李仙春系被告卢兆富妻子,卢梦阳、卢燕系被告卢兆富女儿,实际控制人为陈朝聪和被告卢兆富。本院认为:原告赖秋红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时间早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但是从涉案借条的文字内容来看,作为即将成立的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聪在借条上签名,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之后于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后盖上公司的公章,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卢兆富在借条上签名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卢兆富作为被告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位置位于借条左下侧“借款人”处,其主张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名的原因系案外人陈朝聪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公司,其只是证明投资款的真实性,“借款人”系案外人陈朝聪事后添加;但是被告卢兆富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其所主张的身份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其签名身份已明确注明其为借款人,且被告卢兆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卢兆富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赖秋红借款后,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卢兆富提出案外人陈朝聪系本案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朝聪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卢兆富若认为案外人陈朝聪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陈朝聪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赖秋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卢兆富、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维景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