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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西恩诉被告王青松、曹留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西恩,王青松,曹留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贾西恩,男。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被告:王青松,男。被告:曹留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贾西恩诉被告王青松、曹留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西恩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西恩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曹留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西恩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青松驾驶豫KN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线马栏镇永登高速路口处将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当场致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撞坏,该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6.92元,护理费7986元,误工费96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830元。被告王青松未到庭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留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赔付原告19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救治经过;3、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鄢陵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票号002317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及各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第二组,1、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用工单位主体合法;3、工资表十九份,以证明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第三组,1、护理人员贾翠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2、贾翠丽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贾翠丽所在单位的合法性;3、工资表三份,以证明贾翠丽的工资收入情况。第四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豫KN0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曹留玉;3、王青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青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KN0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一套,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曹留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曹留玉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9800元。被告王青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留玉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证据的异议为:第一组证据中,1、票号0023175的鄢陵县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没有相应诊断结果,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检查出其骨折伤情,第二次住院出现腰椎及肋骨骨折,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3、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为交通事故所造成。对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曹留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留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的部分,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曹留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提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条,因鄢陵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异议成立,该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第2、3条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异议不能成立,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因无证据相佐,异议不能成立,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曹留玉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诉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青松驾驶被告曹留玉所有的豫KN01**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栏镇永登高速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已行驶至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贾西恩驾驶的两轮电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西恩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双方协商,认定王青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西恩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22036.92元(6350.13元+15686.79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贾西恩右侧3、4、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KN0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曹留玉。被告曹留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9800元。豫KN0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贾西恩于2013年1月1日,与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贾西恩从2013年1月1日在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每月减少收入33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松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西恩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N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青松予以赔偿。原告贾西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03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3天+营养费10元×123天=4920元,以原告诉请的4840元为准);3、误工费9636元(3300元÷30天×148天(至定残前一日)=16280元,以原告诉请的9636元为准];4、护理费7986元[(28472元÷365天×123天=9594.67元,以原告诉请的7986元为准];5、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14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度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4年);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46.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西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西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570.03元,以上共计款67570.03元。原告贾西恩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76.92元及鉴定费700元,计款17576.92元,由被告王青松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西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570.03元(含被告曹留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800元)。二、被告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西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576.92元。三、驳回原告贾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元,原告贾西恩负担508元,被告王青松负担1929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