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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初字第7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民初字第7675号原告许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未能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非常珍惜,不存在家暴行为。虽然偶尔因为原告三更半夜与其他异性聊天,导致双方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融洽。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考虑到被告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