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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从民与李萍、吴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从民,李萍,吴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再初字第16号原审原告李从民,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村民。原审被告李萍,女,汉族,村民。原审被告吴彦,男,汉族,村民。原审原告李从民与原审被告李萍、吴彦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从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萍、吴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萍于2007年9月21日、26日,分二次购买原告李从民羊毛成品,价值96000元(分别为90000元、6000元),并写下收据,被告吴彦口头担保,如果被告李萍不还该款由其负责偿还。2008年1月27日原告李从民找被告李萍催要货款,被告吴彦又承诺如果被告李萍不还由其偿还,年前偿还30000元,并写下保证书。该款到期后,原告李从民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该款。原审认为,被告李萍购买原告李从民羊毛成品欠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应予偿还。被告吴彦与原告李从民系一般担保约定,对此吴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决1、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从民羊毛成品款96000元;2、被告吴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李从民诉称,被告李萍经吴彦担保于2007年9月21日购买原告的羊毛成品,共计欠款96000元,当时吴彦口头担保如李萍不还该款,由其负责还。2008年1月27日原告找李萍催要该款,李萍不在家,原告便找到担保人吴彦,吴彦承诺该款李萍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并同意2008年年前还款30000元,还写下书面保证书。2007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日原告找到吴彦要求还款,吴彦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羊毛成品款9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二原审被告未答辩。再审中,原审原告李从民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被告李萍收原审原告李从民羊毛成品收据二份。证明李萍欠羊毛款96000元。二原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被告李萍欠原审原告李从民羊毛款96000元予以认定。2、原审被告吴彦写担保一份。证明李萍欠李从民羊毛款由吴彦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原审卷范炳顺、吴朝彬证言各一份。证明李萍欠李从民羊毛成品款96000元,由吴彦年前付30000元,下余款在2008年收麦前还清,二原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李萍欠李从民羊毛款96000元由吴彦担保偿还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萍购买原审原告李从民羊毛成品欠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偿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吴彦为该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吴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鹿民初字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从民羊毛成品款96000元;二、撤销本院(2008)鹿民初字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吴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吴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英审判员  刘志善审判员  张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