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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霍某甲,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家荣,男,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荣、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9日相识,同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高某甲限制我人身自由,经常与其他女人联系,而对我却毫无感情可言。就在我生病期间,他都不管不问。总之,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其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霍某甲所述离婚事实不存在,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理由。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算可以。这次起诉离婚是因我与其亲属闹些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霍某甲于8月21日离家与高某甲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有被告高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之婚姻系自愿构成,有一定感情,虽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霍某甲放弃离婚之念,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审理中,高某甲不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霍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