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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六安市裕安���徐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依法做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判决生效以来,双方关系丝毫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家人不联系。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辛某没有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均系再婚,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先原告因感情没有好转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辛某外出有二年多时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妻子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