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08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卫玲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卫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849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卫玲,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卫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67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卫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卫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58675.2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国航知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67元。我院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10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卫玲名下车牌号为京LT12**的小客车,未查找到李卫玲名下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亦不能提供李卫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6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