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钢与邹渝,杨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钢,邹渝,杨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熊钢,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渝,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懿,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广,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钢与被告邹渝、杨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雨、龚成秀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钢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渝、杨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钢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因借款时,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关系及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同时,双方对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熊钢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邹渝、杨懿共同归还熊钢借款本金100万元;2、邹渝、杨懿共同支付熊钢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48万元,并支付熊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邹渝、杨懿支付熊钢律师费77400元。被告邹渝、杨懿未到庭应诉,该二人庭后向本院辩称,熊钢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6万元,另外4万元并未以现金支付,熊钢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了4万元。熊钢要求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该期间要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48万元。对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8万元,但熊钢并未实际支付该款,即便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0万元而不是48万元,进一步证明借条上的48万元不是双方借款的借款利息。熊钢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于熊钢主张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邹渝、杨懿向熊钢借款,熊钢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至杨懿的账户48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至杨懿的账户48万元,共计支付96万元。2014年6月10日,双方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邹渝、杨懿向熊钢借款10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以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发生诉讼,胜诉一方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的,律师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中诉讼费承担比例分担,律师代理费标准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6)673号文件上限计算。邹渝、杨懿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空白处以手写的形式注明:“鉴于2012年10月9日,乙方(杨懿、邹渝)因生产、生活需要向甲方(熊钢)借款,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给乙方,当日,甲乙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现以该合同为准。”同日,邹渝、杨懿向熊钢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钢人民币1000000元,请熊钢将此借款存入如下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杨懿,开户行:工商银行。”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钢人民币480000元,请熊钢将此借款存入如下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杨懿,开户行:工商银行。”熊钢在该借条上备注:此笔借款不算利息。借款后,因邹渝、杨懿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故熊钢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熊钢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熊钢因与邹渝、杨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本所指派律师担任诉前财产保全、一审诉讼程序、二审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阶段的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王天强、肖松柏律师担任此案的代理人。关于法律服务费,双方约定,熊钢同意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本合同委托事项的法律服务费77400元,其标准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规定的上限计算。熊钢应将法律服务费支付到如下银行账户: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2015年5月12日,熊钢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了77400元法律服务费。审理中,熊钢陈述在借款当日除转账外另外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而上述第二份借条上载明的48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确定应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熊钢向邹渝、杨懿出借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熊钢实际出借的金额;2、邹渝、杨懿应否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出借金额问题。在借款合同尾部,两被告明确批注“熊钢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当日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等内容,该批注明确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并且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熊钢支付的100万元借款。两被告辩称只收到转账支付的96万元,未收到现金支付的4万元,与两被告在批注内容中认可的金额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批注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故两被告辩称未收到熊钢支付的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熊钢实际出借给两被告的金额为100万元。二、关于邹渝、杨懿应否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10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虽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明确需支付的利息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双方并未对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9期间的借款利息作任何约定,在双方未对上述期间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刚480000元”等内容,但熊钢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熊钢诉称该借条载明的48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并且以借条的形式对尚欠的利息进行结算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熊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两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熊钢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邹渝、杨懿应当偿还熊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熊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诉讼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部分胜诉的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因此双方已经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熊钢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明确律师代理费为77000元,并举示了付款依据,故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按照借款合同及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收费应当以《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规定的上限计算,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按照标的额的3%-4%收取。根据起诉状,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17174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最高收费金额为68696元,熊钢超额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熊钢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据此,根据支持部分所占请求标的额的比例,本院酌定邹渝和杨懿应当支付熊钢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被告邹渝、杨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渝、杨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熊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渝、杨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钢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熊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7元,由原告熊钢负担5257元,由被告邹渝、杨懿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雨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