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芝霞与��磊、任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18号原告:汪芝霞,女,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司国科。被告:高磊,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任儒,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生阜阳是颍东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卢亚,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德乾,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汪芝霞诉被告高磊、任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汪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国科,被告高磊、任儒,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芝霞诉称:2015年5月18日10时30分,高磊驾驶任儒所有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税镇镇张大庄路口时,与我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KA7579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高磊、任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6450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磊辩称:我为汪芝霞垫付了医疗费用1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任儒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芝霞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汪芝霞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汪芝霞的伤残鉴定不合理,汪芝霞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30分,高磊驾驶任儒所有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税镇张大庄路口段时,与汪芝霞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芝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磊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5月29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芝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芝霞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型损伤,支付门诊医药费274.5元和住院医药费23634.92元,其中高磊支付住院医药费19000元。2015年6月29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汪芝霞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对汪芝霞的三期鉴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8000元-9000元,汪芝霞支付鉴定费1900元。KA7579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芝霞提供的修车费收据,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另查明,汪芝霞,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以种田为主要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汪芝霞提供的汪芝霞的身份证,太公交认字(201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太和县税镇镇孙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磊提供的高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芝霞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汪芝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出汪芝霞的诉讼请求。汪芝霞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汪芝霞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23909.42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误工费11984.4元(66.58元/天×18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8500元、交通费145元(5元/天×29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82002.42元。KA7579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汪芝霞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9832元、误工费11984.4元、护理费62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023元。汪芝霞的其余损失费25979.42元应由KA757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任儒和驾驶员高磊共同承担,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高磊已支付费用19000元,应予扣除,高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芝霞款63002.42元(56023元+25979.42元-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任儒和高磊共同负担1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