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871号邓X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邓XX,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宿舍。被告蒋XX,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XX村。原告邓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199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199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199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199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66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6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6600元的事实。被告蒋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199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199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199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199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6600元,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326600元。被告于1998年3月3日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位于道县道江镇濂溪河南边的三层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6600元并书写了借条,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催告要求其还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催告时间,该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XX偿还原告邓XX借款326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