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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少清与邝彩玲、邝碧芳健康权纠纷2014少民初1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乙,邝某甲,邝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程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邝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邝某乙,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最,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程某甲死亡,故由其继承人程某乙继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晖、被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乙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原告的女儿程某甲在深圳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邝某甲(程某甲的母亲)、被告邝某乙(程某甲的姨妈)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邝某甲、邝某乙把程某甲手指掰断,造成程某甲手指受伤。第二天,原告将程某甲送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进节指骨骨折。程某甲的身体和精神因本事故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医疗费5385.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程某甲2015年3月13日身亡后,原告程某乙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遗体管理费和辨认费1858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00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司法鉴定费10000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238.50元;5.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邝某甲辩称:1.程某甲是邝某甲的女儿,患有抑郁症,但程某乙并未过问过程某甲的病情,邝某甲独自带程某甲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后在程某乙的阻挠下,程某甲停药导致病情反复。2.2014年7月21日,邝某甲带程某甲至被告邝某乙家。7月25日凌晨程某甲突然要求邝某甲去买蛋糕,邝某甲告诉程某甲商店已关门。后程某甲开始打邝某甲。邝某乙见状过来劝阻,但程某甲继续打,在拉扯过程中,程某甲叫了一声,就发现她手指红肿。邝某乙说要带程某甲去医院,程某甲不愿意。次日,程某乙将程某甲从深圳接回广州。3.邝某甲已支付了程某甲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邝某乙辩称:1.程某甲的医疗费已经由邝某甲支付,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仅仅提供249.35元的医疗票据,却主张5385.75元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程某甲住院期间均由邝某甲照顾,未因受伤产生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病历上也没有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邝某甲照顾,所产生的伙食费用已由被告邝某甲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我方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2.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丧葬费、交通费、遗体辨认费及保管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程某甲,曾用名程某甲,于1998年9月28日出生,系程某乙与邝某甲的婚生女儿。2012年8月19日起程某甲因精神异常多次就诊。2013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程某甲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双相障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7月25日,程某甲由母亲邝某甲带至邝某甲的姐姐邝某乙家中玩。当晚,程某甲因要求母亲邝某甲外出买东西吃遭拒,遂与邝某甲发生争执,并拉扯邝某甲以及上前劝阻的邝某乙,在拉扯过程中程某甲手指受伤,邝某甲右眼被打淤伤。次日,程某甲被送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在局麻下行左中指近节指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程某乙支付了门诊费122.05元,并预缴了住院押金5000元。邝某乙预缴了住院押金5000元,邝某甲预缴了住院押金5000元。程某甲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为8620.15元,由邝某甲办理费用结算,押金退款6379.85元亦由邝某甲收取。邝某甲称程某乙所预缴的押金已退还程某乙,其从程某乙处收回押金后办理了住院费用结算。程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押金单据原件。住院期间,程某乙为程某甲购买了一箱牛奶和一个枕头,支出138元。2014年9月9日,程某甲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作放射检查,原告支出医疗费126.7元。2014年10月29日~11月5日期间,程某甲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抑郁症,住院8天。2014年11月22日~12月5日期间,程某甲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中指骨折术后,抑郁症,住院13天。2015年2月5日,程某甲因左中指近节骨折术后入住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至2015年2月10日前,程某甲还多次因骨折在广州市正骨医院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所用医疗费共计6425.08元。上述医疗费均已由被告邝某甲支付。2015年1月26日,程某甲因双相障碍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15时30分,程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金田花园东街1号903房高空坠落而死亡。程某乙为此支付了遗体辨认费100元,遗体存放费用13680元。2015年3月24日,程某乙就程某甲的死亡原因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甲符合因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时鉴定意见说明:程某甲左手中指近节指关节仍肿胀,屈曲畸形,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较轻,系陈旧性损伤。程某乙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2014年3月25日,程某乙向本院起诉邝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程某乙与邝某甲离婚。二、程某乙与邝某甲的婚生女儿程某甲由程某乙携带抚养,邝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程某甲年满18周岁止等内容。程某乙另提供了程某甲、程某乙2014年7月26日广深高铁票共238.5元,其称为接程某甲回广州治疗而支出了上述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程某乙与邝某甲是程某甲的父母,两人均是程某甲的监护人。监护人不仅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亦应当避免被监护人对他人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发时,邝某甲作为监护人对程某甲的不当行为进行约束和控制,避免程某甲在他人的家中伤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其监护行为并无不妥。邝某乙作为亲属在程某甲情绪异常且伤害邝某甲的情况下,协助制止程某甲的不当行为,避免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无不妥。且在事故发生后邝某甲及邝某乙均预付了医疗费用。关于程某乙主张系邝某甲、邝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程某甲手指受伤的后果,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邝某甲、邝某乙有伤害程某甲的主观故意,故应由原告程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对程某甲手指受伤的结果不存在过错。2015年3月13日15时30分程某甲因高空坠落而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邝某甲、邝某乙对程某甲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亦应由原告程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程某乙主张由邝某甲、邝某乙对程某甲手指受伤以及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10元,由原告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军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