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斌、钱瑾与郑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钱瑾,郑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刘斌,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钱瑾,女,1969年1月8日出生。被告:郑宏才,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省庐江县。负责人:刘永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原告刘斌、钱瑾诉被告郑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钱瑾,被告郑宏才的委托代理人毕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钱瑾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宏才驾驶皖AE7F**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致芜湖长江大桥江北第一根路灯杆路段时,与原告刘斌驾驶的皖B7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B766**号小型轿车在旋转过程中又与陆叶宏驾驶的皖A81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皖A814**号重型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刘斌、钱瑾受伤,刘斌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宏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钱瑾,陆叶宏、笪玉流无责任。被告郑宏才驾驶的皖AE7F**号小型轿车及陆叶宏驾驶皖A814**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和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81.4元【钱瑾: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702.6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刘斌:误工费916.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1102元、评估费7000元、手机损失38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郑宏才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宏才已为原告钱瑾垫付了医疗费11807.29元,刘斌718元。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宏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割。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叶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陆叶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以1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以11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100元为限)。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及标准,我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的意见。但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应当按照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的比例,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宏才驾驶皖AE7F**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江北第一根路灯杆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与由芜湖向合肥方向行驶刘斌驾驶的皖B7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皖B766**号小型轿车在旋转的过程中旋转至行驶车道的右侧车道时,车辆尾部右侧与本车行驶车道右侧车道由芜湖向合肥方向行驶的陆叶宏驾驶的皖A814**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皖A814**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皖A814**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和刘斌携带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损坏及郑宏才、刘斌和皖B7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笪玉流、钱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宏才负全部责任;刘斌、陆叶宏、笪玉流、钱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钱瑾、刘斌均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原告刘斌经门诊检查为左胸外伤,建议休息7天。原告钱瑾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并入院治疗。原告钱瑾住院期间因医疗费问题中途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18日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至11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前后共计12天(包括中途出院占用2天时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随诊。2014年11月22日、12月24日,原告钱瑾分别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5天。原告钱瑾、刘斌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郑宏才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刘斌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皖76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2月7日,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HR20150104号《皖B-766**荣威小型轿车损失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皖B766**荣威轿车实际价值(含税)170926元,该车初始登记日为2009年8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车辆实际使用时间为63个月。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包括轿车、含越野型)国家标准报废年限为15年,以国家规定报废年限计算,该车出险时应提折旧费为59824元,实际净值为111102元,芜湖市晨旭汽车修理厂维修皖B766**荣威轿车报价维修费用材料费为98803元,工时费为10100元,共计108903元,而出险时实际价值仅为111102元,故此车已无实际修理价值。最终公估结论如下:1、皖B766**荣威轿车损失责任(保险)方赔偿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111102.00元;即:(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壹佰零贰元整。2、皖B766**荣威事故损失车辆依法属保险公司所有。原告刘斌支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于原告刘斌的车辆定损42378元。2014年12月12日,在我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斌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皖B766**事故车进行评估,估计维修价格111102元,与我公司评估金额差距较大。遂于2015���7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斌因在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8月6日,芜湖启程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皖B766**荣威牌CSA7181AB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22日,芜湖启程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评估结论载明:委托车辆皖B766**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RMB:63387元;金额:(金额大写:陆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整)。在评估报告中特别事项一栏载明如下:委托车辆皖B766**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荣威550小型轿车,评估对象系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评估人员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市场调查,确定评估对象的修复价格。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支���评估费2470元。另查明:1、被告郑宏才驾驶的皖AE7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笪玉流(已另案起诉)支付医疗费1万元。2、陆叶宏驾驶的皖A81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巢湖市金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3、事故发生时原告钱瑾为芜湖市长发汽车租赁礼仪有限公司员工,每日工资116.67元,;原告刘斌经营餐饮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书、出院记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垫付支付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宏才作为肇事车辆皖AE7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刘斌、钱瑾受伤,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宏才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宏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陆叶宏在本起事故中虽不负责任,但其驾驶的皖A81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斌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结合原告刘斌从事的行业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具的病假休息单,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547.75元(78.25元/天×7天)。2、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事后也未进行门诊复查,但鉴于其在事故后委托评估等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3、原告刘斌主张轿车损失111102元,及7000元评估费用,原告提供了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载明的公估结论为:皖B766**荣威轿车损失责任(保险)方赔偿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111102元,损失车辆依法属保险公司所有。公估结论中的111102元表述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非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价值,同时该份报告系原告刘斌单方委托,华瑞保险公估公司直接将该车认定依法由保险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份公估报告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斌所有的皖B766**荣威牌小型汽车车损进行评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镜湖区)委托,芜湖启程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定,车辆损失为63387元,该委托程序合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原告刘斌车辆损失本院参照芜湖启程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为63387元��4、财产损失费(三星手机),结合原告手机购买时间、金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车辆施救费8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1-5项,原告刘斌的损失为67784.7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付。原告刘斌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任)项下的损失为597.75(误工费547.75元、交通费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187元(车辆损失63387元、手机损失30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钱瑾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6650.19元【(12天+45天)×116.67】。2、护理费1254元(12天×104.5元/天)。3、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60元。综上1-5项,原告损失共计8884.1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瑾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任)项下的损失为8164.19元(误工费6650.19元、护理费1254元、交通费26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另一伤笪玉流(已另案起诉),各项损失(已另案确定)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9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428.98元。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支付另一伤者笪玉流1万元,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于本案原告刘斌、钱瑾及另案伤者笪玉流应按照本院确定的三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刘斌144.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4.37元,财产损失��偿限额项下为100元);赔偿原告钱瑾661.7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55.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6.02元)。原告刘斌、钱瑾剩余损失67640.38元(67784.75元-144.37)和8222.41元(8884.19元-661.78),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斌2443.70元、原告钱瑾606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斌65196.68元,原告钱瑾2162.25元)。被告郑宏才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各项损失合计67640.38元;赔偿原告钱瑾各项损失合计8222.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各项损失144.37元;赔偿原告钱瑾各项损失661.78元;二、被告郑宏才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刘斌、钱瑾负担315元,被告郑宏才负担7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43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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