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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与唐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唐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森,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左红。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森,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佳慧。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森,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汪波。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森,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小梅。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森,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祝蕴芬。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森,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蕾。原告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与被告唐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宝,被告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诉称,六原告是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优品道一期3栋2单元的六户业主,被告系同栋楼901号业主。2013年2、3月间,被告将其居住用途的房屋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为“南洋珍宝轩”餐馆,对外商业经营并持续至今。被告经营餐馆后,大量消费者进出本栋楼进餐,严重扰乱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降低了小区的安全性,尤其是夜晚经营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其他居民的正常休息。餐馆厨房内烹饪的高温高压设备未经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对其他居民构成了人身、财产的威胁。被告在工商等部门已经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经营,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产生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其将居住用途的房屋改为经营餐厅给原告造成的妨害,并消除餐厅内高温高压设备对原告居住房屋造成的危险。被告唐蕾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其已经在2015年7月停止营业,并重新装修,现为住家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均系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栋2单元业主,被告唐蕾系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栋2单元901号业主。唐蕾在其所有的房屋内经营“南洋珍宝轩”餐馆并对外营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唐蕾已将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栋2单元901号房屋重新装修并作为住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将居住用途的房屋高危经营餐厅给原告造成的妨害,并消除餐厅内高温高压设备对原告居住房屋造成的危险,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对其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整改并作为住宅使用,未再经营餐厅,房屋内亦无高温高压设备,原告诉称的情形已不复存在,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萍、左红、曾佳慧、汪波、段小梅、祝蕴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琼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