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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64XXXX。法定代表人王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5XXXX。法定代表人马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男,1956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告(反诉原告)唐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我公司承接被告唐源公司开发、中恒建设集团施工的果园西路X住宅小区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4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并按时保质完工。中恒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370万元,尚欠974000元(不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该款及质量保修金,我公司、中恒建设集团、唐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唐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我公司,如逾期未付,唐源公司用楼房抵顶。但其未履行上述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唐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974000元;2、由唐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唐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我公司发包,中恒建设集团总包,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建安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并非建安公司,其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分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及支付协议》)、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定案书》(以下简称《结算定案书》)、《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合同无效,此三份补充协议亦无效。另外,我公司共开发5栋楼房,剩余3、4、5号楼同样由建安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该3栋楼尚未进行验收,涉案工程也存在施工延期及施工质量瑕疵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责任;2、建安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请求确认《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分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定案书》、《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无效。4、由建安公司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是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分包给个人。第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被告唐源公司已签订结算及支付协议,通过该协议,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三方签订的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另外,本案主体未涉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请求判令协议无效,唐源公司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位于密云县X住宅小区1#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予分包人,工程总造价(暂估):1768400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4日竣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需要将完整竣工材料交监理审核20天内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后60天内审定,双方签字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下5%作为工程保修款。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期银行利息”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2015年3月15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建安公司(分包单位)、唐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密云县果园西路西侧住宅小区1#、2#楼分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分包单位同意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分包工程款结算由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直接结算,并由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给分包单位。本协议签订后,分包单位同意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分包单位保证不因工程款支付或结算要求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全部由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本协议签订后,分包单位的保修责任由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联络、监管”等内容,三方签字并盖章。2015年3月16日,三公司又签订《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定案书》,载明“经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就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三方确认实际保温施工面积每栋楼为12300平方米,合计两栋楼计量实际面积为24600平方米。结算单价按照合同单价200元每平方米计取。结算定案总价为4920000元”等内容,三方签字并盖章。同日,唐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492万元,乙方已收到340万元工程款,剩余152万元(含保修金)未支付。签定本协议后7日内甲方按照三方支付协议向乙方代付分包工程款3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分包全部施工资料并确保合格,配合工程验收交付使用。除保修金外剩余974000元工程款双方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如甲方在2015年5月31日未能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甲方同意把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项目中的1#楼4单元1802号房屋抵顶给乙方,抵顶房屋的面积为95.33平方米,抵顶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元。如抵顶房屋价格超过乙方的未支付款项(扣除保修金后),乙方同意支付超出款项;如抵顶房屋价格少于乙方未支付款项(扣除保修金后),不足款项由甲方继续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另查明,唐源公司在庭审前已将密云县X住宅小区1#楼4单元1802号房屋卖于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分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定案书》、《密云县X住宅小区1#、2#楼保温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源公司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结算、支付义务转移给唐源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债权人建安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建安公司有权请求唐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唐源公司与建安公司就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结算定案书》及《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唐源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即现应当以密云县X住宅小区1#楼4单元1802号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974000元(不含质保金)。但该房屋已出售,抵顶工程款无法实现,且建安公司不同意置换其他房屋,唐源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74000元,故本院支持建安公司要求唐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拖欠工程款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唐源公司与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唐源公司应当严格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唐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唐源公司与建安公司未对违约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规定了剩余工程款最晚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因此,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源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及支付协议》、《结算定案书》及《分包工程款支付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九十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基数为九十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