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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赖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翔源宾馆B205号房开房,容留吸毒人员赖某乙、邱某、彭某在内吸毒。2015年6月25日10时许,上林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赖某甲等四人,并进行尿液检测,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上林县大丰镇翔源宾馆B205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乙、邱某、彭某吸食毒品。当日10时许,赖某乙、邱某、彭某及被告人赖某甲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四人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上林县公安局上公行罚决字(2015)01328号、01329号、01330号、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旅客查询表,赖某甲的开房单据,证人赖某乙、邱某、彭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检测结果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