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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津RD****的小轿车在本市长宁区金浜路外环便道桥洞处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暂住的本市闵行区新镇路**连锁酒店****号房间进行搜查,又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11.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