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诉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912055-8。法定代表人邓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91758-8。法定代表人张鑫淋,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与被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撤回对被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瞿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