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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吉平诉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平,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吉平,男,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原告李吉平诉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吉平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起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至2014年11月共拖欠原告蔬菜款共计3435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蔬菜货款343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李吉平经营的蔬菜批发购买蔬菜,截止2014年11月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343556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体现青菜款343556元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43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入库单,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李吉平要求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蔬菜款343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吉平拖欠蔬菜款343556元。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