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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财与李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李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杨财,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杨财与被告李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诉称:我系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2月,因该处房屋拆迁,我委托李扬办理腾退补偿安置事宜,其中包括签订腾退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及补偿款存折等。在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我获得补偿款2338432元,李扬代我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领取补偿款后,李扬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予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李扬返还我安置补偿款2338432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扬系杨财儿媳。杨财作为S1线区域组团项目被腾退人,即石厂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授权李扬办理与之相关的房屋腾退补偿安置事宜,包括接收通知、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与被腾退人协商、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领取补偿和补偿款存折。杨财、李扬于2010年12月15日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并捺印。2010年12月17日,李扬作为杨财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杨财腾退石厂村X号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占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面积163.78平方米,认定人口为杨财1人,杨财自愿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面积”45平方米选择定向安置房屋,实际选房面积为55平方米,剩余面积为108.78平方米,杨财获得腾退补偿款2585932元。2010年12月24日,李扬作为杨财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杨财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何各庄地块1居室1套,面积55平方米,杨财应交纳购房款247500元。2011年1月,除去应交购房款,杨财获得补偿款2338432元,李扬代杨财领取户名为杨财的中国农业银行拆迁款存折,并获取了该存折的初始密码。2011年1月12日,李扬往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00元,后于2011年2月21日销户,并与当日再次存入103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销户,此外,李扬还于2011年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开并转存金额588478.77元,并与当日及次日现支579999元。诉讼中,杨财主张李扬未支付其补偿款2338432元,未与李扬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滨河路支行调查杨财2011年1月左右所开立账户资金出入情况,其称杨财在中国农业银行仅一个账户,于2009年1月21日开户,无法查询到杨财2011年1月左右开立账户,原因为该期间未开立账户或该期间账户已注销。上述事实,有杨财、王增辉的陈述,授权委托书,银行查询记录,支出凭单,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支出凭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杨财委托李扬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李扬代杨财领取了补偿款,理应将补偿款转交给杨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扬在领取拆迁款后,未转交给杨财,现杨财主张李扬返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财二百三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四元,由李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