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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德晓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陈德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晓,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湖居委)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德晓一审诉称,2012年,我在被告居委施工,被告拖欠我工程款130余万元。同年6月5日,我与被告协商以被告承建的B9号沿街楼房款折抵工程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我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欠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后我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的沿街楼至今未能建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返还房款1389184.73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大王湖居委一审辩称,第一,施工属实,就具体的返还楼房款,实际是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欠多少钱,稍后发表意见。第二,被告告知,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告诉给房子,原告不同意,今天被告仍坚持给原告房子折抵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陈德晓与被告大王湖居委签订沿街楼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大王湖居委承建的B9沿街楼(佳和小学东)从高层的北头向南1-2户卖给原告陈德晓,一至二层,平方据实结算,每平方按2000元计算,多退少补,用原告陈德晓在被告大王湖居委处所建的7#、8#居民楼工程余款顶其所购买的沿街楼款,余款数为1389184.73元,被告大王湖居委所建的工程正在施工定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原告陈德晓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使用,其款按月息0.01计算,直到实际交付使用为止,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大王湖居委B9沿街楼未能如期建设,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陈德晓,原告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沿街楼买卖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王湖居委欠原告陈德晓工程款1389184.73元属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就该款项的偿还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所达成的沿街楼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大王湖居委未能按约履行交付楼房或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卖协议中确定的房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工程款1389184.73元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约定,且被告大王湖居委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审法院支持双方协议中第二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大王湖居委主张仍用房屋折抵欠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德晓与被告大王湖居委签订的沿街楼买卖协议。二、被告大王湖居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德晓支付工程款138918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告陈德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王湖居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5元,由被告大王湖居委负担。上诉人大王湖居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下结论。事实证明,大王家湖居委沿街楼已开发完毕,并非“未能如期建设”。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沿街楼折抵工程款,并有买卖协议证实且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解除沿街楼的买卖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继续用沿街楼折抵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德晓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王湖居委与被上诉人陈德晓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沿街楼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同意用其欠被上诉人的工程余款抵顶购房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开工,也不可能按期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其迟延履行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沿街楼至今并未开工建设,故,其主张已开发完毕,解除协议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5元,由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