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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区黎里镇北厍今升鞋材经营部与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区黎里镇北厍今升鞋材经营部。负责人黄兴。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济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江区黎里镇北厍今升鞋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吴江区黎里镇北厍今升鞋材经营部货款5075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5元,合计51370.43元,于2015月8月31日前履行(该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XXXX)。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所有未付货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092元,由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8月31日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区黎里镇北厍今升鞋材经营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要求法院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区黎里镇北厍今升鞋材经营部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875.73元,执行费72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苏E×××××的江淮牌货运小型汽车。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8日将该车扣押在汾湖法庭,后本案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就此结案,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1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