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清平与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平,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383号原告杨清平,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郭远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8120-4。法定代表人郭远强,总经理。原告杨清平与被告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强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平诉称,被告郭远强系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远强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5%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郭远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未还款付息。现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远强因经营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清平提出借款。2011年2月1日,原告杨清平向被告郭远强转款100万元,后因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未还款,2012年2月1日,原告杨清平与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经甲方重庆强联发公司与乙方杨清平友好协商,乙方借款甲方重庆强联发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借款甲方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二、借款回报,乙方借款在甲方的借款回报计算时间为乙方将资金转入甲方法人存款卡内的时间计算,即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甲方按月2.5%支付借款保底回报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给乙方…乙方在满一年后,若需收回借款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企业法人郭远强,乙方杨清平”。借款后,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向原告杨清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2015年8月,原告杨清平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清平的陈述,《借款协议》一张,银行打款凭证三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清平与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转账支付100万元,足以认定原告杨清平与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远强系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收取原告杨清平的借款,但其并非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且原告杨清平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郭远强个人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杨清平要求被告郭远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原、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原告杨清平收款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杨清平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故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10月21日,从2015年10月22日起应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杨清平自认被告重庆强联发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并主张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清平对被告郭远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