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晓燕与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燕,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王瑞忠,马增荣,潘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金晓燕。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被告:陈光辉。被告:王瑞忠。被告:马增荣。被告:潘利成。原告金晓燕诉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王瑞忠、马增荣、潘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为60000元;2、被告陈光辉、王瑞忠、马增荣、潘利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王瑞忠、马增荣、潘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该款项汇入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在恒生银行富阳支行的账号,账号为85×××41。该借款由被告陈光辉、王瑞忠、潘利成提供担保,被告马增荣在担保人处的签字由被告王瑞忠代签。同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陈光辉、王瑞忠、潘利成为案涉借款提供��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系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增荣在保证人处的签字经查实并非其所签,故其并未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增荣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借款利息期间合理,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自2015年2月17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51638.89元。被告陈光辉、王瑞忠、潘利成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依法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光辉、王瑞忠、潘利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金晓燕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王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晓燕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晓燕借款利息51638.89元(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光辉、王瑞忠、潘利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金晓燕负担33.50元,由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王瑞忠、潘利成负担116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