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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国岭与王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岭,王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国岭,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王廷亮,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李国岭与被告王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岭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予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廷亮未答辩。根据原告李国岭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今借到李国岭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廷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岭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