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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梅,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梅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其丈夫邹某彬贩卖毒品。2015年3月19日下午,张某梅按邹某彬的指示从邹某彬的福特小车(车牌粤LF****)内拿出1小包毒品“冰毒”送到镇隆市场给一个车牌号有18*8的男子,并收取该男子15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一出租屋楼下将张某梅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红色女装摩托车后备箱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居住的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一出租屋*号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7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3.12克/100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14.54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52克/100克),在车牌号为粤LF****的福特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小包(经鉴定,净重为28.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2.90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包(经鉴定,净重为1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3.28克/100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梅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梅辩称其只帮邹某彬贩卖过一次毒品,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丈夫邹某彬的,其在案发前不知道家里及车上放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梅按照其丈夫邹某彬(另案处理)的指示从邹某彬的粤LF****小车内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惠阳区镇隆镇镇隆市场给一个车牌号有18*8的男子,并收取该男子人民币150元。同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一出租屋楼下抓获张某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在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一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梅。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陈某芳出租屋*房。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梅后,在张某梅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在张某梅租住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出租屋*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在粤LF****的福特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小包、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1小包。上述物品均经被告人张某梅辨认,确认分别是在摩托车、出租屋及小轿车内缴获的。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梅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某梅租住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出租屋*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7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3.12克/100克;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4.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52克/100克;在粤LF****的福特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小包,共净重28.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2.9克/100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小包,共净重11.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3.28克/100克;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1小包,共净重2.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张某梅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下午,丈夫邹某彬打电话叫我从粤LF****的小轿车内拿1包“冰毒”送到惠阳区镇隆镇镇隆市场,找一个车牌号有18*8的车主,后我驾驶摩托车过去找到该车主,把毒品交给他,他给了我150元。2015年3月21日21时许,我在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区*街一栋的出租屋*房楼下推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摩托车后备箱搜出1小包“冰毒”,在我居住的镇隆镇某小区*街出租屋*房内搜到一大包“冰毒”和一大包海洛因,还在我丈夫邹某彬驾驶的粤LF****的副驾驶室搜出很多包“冰毒”和海洛因。缴获的毒品均是邹某彬的,案发前我不知道上述地点存放有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梅明知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梅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梅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张某梅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经查,在案证据在证实被告人张某梅对于在摩托车、小车上及家中缴获的毒品是否知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将该批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应就已经查明的贩卖次数对被告人张某梅定罪量刑,故对该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理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