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兆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吕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刘兆勉,吕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李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勉,男。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伟,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勉、吕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许,吕伟伟驾驶鲁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七里河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刘兆勉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兆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兆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吕伟伟;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兆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其本人所有。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吕伟伟垫付刘兆勉20000元。还查明:刘兆勉于事故发生当日因颈髓损伤等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刘兆勉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兆勉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刘兆勉护理期限以70天为宜,其中住院第一个十天需要两人护理。对于此次事故,刘兆勉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32000.82元;2、误工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2人×10天+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40265.6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2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法医鉴定费1440元;9、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但应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有评估,认可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评估数额;若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无定损,则放弃该主张)。对其主张,刘兆勉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河子村委会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对刘兆勉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数额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应当加盖医院财务章;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伤者年龄超过了60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时刘兆勉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提供的工资单也仅是截至到2013年度;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按照刘兆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对鉴定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过高,刘兆勉的伤情无法构成七级伤残,同时,根据刘兆勉的住院病历记载,刘兆勉自身存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说明刘兆勉自身的原发疾病对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或参与度,或者由该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说明上述问题,同时,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保留对刘兆勉的原发疾病对其伤残等级关联性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12年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赔付范围内且刘兆勉伤情达不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对法医鉴定费不承担;对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因为刘兆勉并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庭后核实公司有无对刘兆勉财产损失的定损金额。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70%比例进行计算。对刘兆勉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吕伟伟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其他同意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河子村委会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吕伟伟驾驶鲁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刘兆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兆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兆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吕伟伟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刘兆勉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兆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吕伟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对刘兆勉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兆勉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00.82元(刘兆勉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对医疗费32000.8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3600元(刘兆勉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标准为900元/月,结合刘兆勉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3600元);3、护理费3280元(结合刘兆勉伤情,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80元/天,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41天,故确认护理费为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刘兆勉主张依法有据,吕伟伟、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820元(结合刘兆勉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20元);6、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刘兆勉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故对刘兆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刘兆勉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法医鉴定费1440元(刘兆勉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对法医鉴定费144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5226.42元,对刘兆勉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2000元,因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未核损,且刘兆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兆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93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0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0965.6元,以及不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1440元,共计65226.42元,由吕伟伟按照80%的比例赔偿52181.14元;因吕伟伟已垫付20000元,故还需赔偿3218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兆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93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吕伟伟赔偿刘兆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181.14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兆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刘兆勉负担357元,由吕伟伟负担3315元。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兆勉年龄超过60周岁,未提供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对被上诉人刘兆勉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刘兆勉医疗资料显示其本身存在××,应对其用药中治疗该疾病的部分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刘兆勉伤残等级过高,应扣除疾病参与度;4、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兆勉答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刘兆勉年龄超过60周岁,但是一审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事实,无需进行相关劳动能力鉴定;2、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属于正常身体退化,被上诉人刘兆勉在治疗中没有单独对该部分进行治疗;3、被上诉人刘兆勉的伤残等级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评定,不存在过高问题,交通事故受伤是硬伤,不存在××参与的问题;4、被上诉人刘兆勉居住于城市规划区内,以非营业生产为主要收入,赔偿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伟伟答辩称:同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兆勉提供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河子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2012年-2013年度工资发放单,证实其系该村村民,自2011年至2015年4月7日在该村村委会看门,每月工资900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度工资尚未发放,被上诉人刘兆勉2014年的工资准备按照上年度标准900元/月发放,同时证实该村属于日照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兆勉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逾期财产利益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误工费应当按照工作收入及误工时间来确定,故误工费的计算是与受害者是否因耽误工作而减少收入有关,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刘兆勉年龄超过60周岁,但是被上诉人刘兆勉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证实其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否应扣除疾病参与度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要考虑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存在××,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依照损害参与度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扣除治疗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疾病的用药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刘兆勉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刘兆勉使用了针对其自身存在的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的药物,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兆勉系日照市东港区七里河子三村居民,该区属于城镇规划区,且一审中,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