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孙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郑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离异后再婚。2006年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婚后发现被告好赌博。2012年春节,被告不听原告一再劝阻,仍到他人家里赌博。原告忍无可忍,到被告赌博的地方,将被告百多元赌资当场撕毁。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到处寻找,到派出所报案,还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寻人启事,但至今无音讯。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分居已多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年底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1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陈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