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4月中下旬某日,至本区月浦镇钱潘村中钱宅XXX号李某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后,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劣迹资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