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JV9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朱某甲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侦查阶段,张某甲与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朱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杨某甲、于某甲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