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8号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是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是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57449686-9。法定代表人陈书凯,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是庆,男,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1072。委托代理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是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另行就被告借款问题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于2015年6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凯、被告张是庆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客户服务主任,其工作时间有时在物业管理处办公室,有时需在小区内巡查。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2014年11月应发工资2800元,原告在扣除借支款1500元、摊位费500元、水电费50元后,实际支付了750元。该月工资由原告单位员工黄某代领,并由其在到医院探视被告时交给被告。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打架涉嫌刑事犯罪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张是庆偿还借款1500元,三水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张是庆确认借款1500元已经通过从其11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的方式偿还。劳动仲裁情况:张是庆于2015年1月7日以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56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高温津贴1500元(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以上合计4910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张是庆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张是庆支付2014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共5520.80元、高温津贴4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1.60元,合计人民币17031.4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是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5520.80元、高温津贴4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1.60元,合计170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支出证明和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关于开除张是庆和禤灿洪的通知》、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确认被告上班时间需要到室外巡查,而原告并无发放高温津贴。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以150元/月为标准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发放高温津贴,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150元/月×10个月=1500元。被告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的高温津贴以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限,即469元。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每月有不固定数额的社保补贴,原告主张社保补贴是原告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从工资表来看,社保补贴每月数额并不固定,而双方对社保费以现金发放的做法并无经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故本院确认工资表中社保补贴部分是被告工资组成部分,而不能认定为原告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部分。结合工资表和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总额为:应发工资+社保补贴+绩效奖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认为,在扣除被告的借支款1500元及摊位费500元后,原告已支付2014年11月工资750元,并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黄某为原告单位员工,但其证言涉及钱银交收,在与证人无利害关系的事项上作伪证的可能性较小,且证人的陈述详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支出证明,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11月应发工资2800元,原告在扣除借支款1500元、摊位费500元、水电费50元后,实际支付了750元。以上扣除款项中,关于借支款1500元,原告提供了支出证明单佐证,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被告在(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1号民事诉讼中,也确认借款1500元已经通过从其11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的方式偿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原告并无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且未举证证明该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工资表,核算得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0403.92元,其平均工资为2763.99元/月,原告应依据此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被告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的2014年12月份工资以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限,即2760.4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职务侵占故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开除雅豪居管理处主任张是庆的通知》。但是,被告对该通知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已采用有效方式送达给被告,而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于当日作出《关于开除张是庆和禤灿洪的通知》,用人单位在同一天作出事由完全不同的两份开除通知,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亦无提出是因被告职务侵占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在单位发生打架斗殴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审查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认为其与禤灿洪之间并无发生打架斗殴,其是被禤灿洪单方伤害,而被告为了自卫才伤到禤灿洪。原告对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单方作出的开除通知不能证明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对于被告与禤灿洪之间究竟是个人伤害还是打架斗殴,原告并无查明。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半未满两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3.99元/月×2个月×200%=11055.96元。被告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以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限,即11041.6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是庆于2016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是庆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760.40元、高温津贴4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41.60元,合共14271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