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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棚棚与顾益辉、赵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棚棚,顾益辉,赵建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朱棚棚。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益辉。被告赵建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惠成,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棚棚与被告顾益辉、赵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棚棚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被告顾益辉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棚棚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顾益辉介绍被告赵建华在原告处租赁苏F×××××比亚迪轿车一辆,双方对租赁的起始时间、租金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顾益辉为被告赵建华提供担保。2012年4月,因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被告顾益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益辉作为担保人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被告支付了车辆租金后,至今车辆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汽车租金(按3300元/月计算);3、返还苏F×××××小型轿车一辆或折价赔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益辉辩称,1、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被告顾益辉已代被担保人赵建华支付租车费90000余元,并与原告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方两次诉讼主张的租金远远超出租赁车辆价值,且案涉车辆已经多年未经年检,并不符合上路的条件,故本案中原告不应再主张车辆租金。2、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期限仅为六个月,超期担保应予解除。3、被告曾经通知原告拿回车辆,现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车辆,因车辆系被告赵建华租赁,故原告仅能向租车人赵建华主张返还或赔偿车辆折价款。综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华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赵建华被公安机关拘留,此后,赵建华与案外人就车辆的修理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赵建华一直未能取回车辆。因案涉车辆多年未经年检,自车辆逾期未年检时,就已经不符合出租的条件,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告终止。故被告赵建华同意对车辆折价赔偿,但不同意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朱棚棚以通州区西亭建鹏汽车租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赵建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建华向原告朱棚棚租用苏F×××××比亚迪轿车一辆,租金为3300元/月,租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合同签订时被告赵建华给付押金33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赵建华在借用期间,保管不妥造成牌照或证件丢失的,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如车辆被盗应及时报案,未被追回,由赵建华支付三个月费用,三个月仍未追回,由赵建华折价赔偿(价款金额栏为空白),被告顾益辉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赵建华,此后被告顾益辉曾向原告朱棚棚支付租金5000元。因两被告拖欠租金且不归还车辆,原告于2012年5月以通州区西亭建鹏汽车租赁汽车服务部名义起诉被告赵建华、顾益辉,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并支付车辆租金。该案审理中被告赵建华未到庭应诉,2012年10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19日原告朱棚棚再次起诉被告顾益辉,要求被告顾益辉作为赵建华的担保人:1、返还苏F×××××比亚迪汽车或折价赔偿;2、按约定的110元/天的租车标准支付自租车之日起至该案判决之日止的租金;3、赔偿原告追车、逾期年检、误工等损失。该案在审理中,本院曾向原告朱棚棚释明追加租车人赵建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棚棚表示,不追加赵建华为被告,因顾益辉系为赵建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仅要求被告顾益辉承担至法院判决之日的租金,就返还或赔偿车辆以及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暂不主张,待后由原告另行向赵建华、顾益辉主张。该案审理中,赵建华于2013年10月17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车辆赵建华无法返还。同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仁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顾益辉支付原告至该案判决之日止的车辆租金9829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顾益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并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还查明,苏F×××××比亚迪轿车系原告朱棚棚父亲朱建所有,该车型号为QCJ7150A5,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该车在出租给被告赵建华时,车辆下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现原告朱棚棚认为2013年10月18日至本次判决之日的车辆租金及案涉车辆,两被告尚未交付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虽然未将赵建华作为被告起诉,但在2013年10月17日,赵建华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并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已经无法返还。原告朱棚棚在两被告明确表示车辆不在两被告控制下,车辆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并没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现原告朱棚棚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车辆租金,属于原告没有及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而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就原告朱棚棚本案中主张的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由两被告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车辆不在其控制下,两被告亦无法返还,表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返还车辆,故应当对原告折价赔偿。被告顾益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赵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涉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以及用于租赁的使用方式,本院酌定案涉车辆价值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棚棚与被告赵建华、顾益辉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棚棚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三、被告顾益辉对被告赵建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棚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朱棚棚负担1080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2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楠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