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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胡福鑫、胡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玲,胡福鑫,胡福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张惠玲,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鑫。被告:胡福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公司职员。原告张惠玲与被告胡福鑫、胡福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惠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福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惠玲撤回对被告胡福丽的起诉。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