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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大福与陆庭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福,陆庭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86号原告胡大福。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庭彬。原告胡大福与被告陆庭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陆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福诉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胡大福取得了位于本村稻场八亩半处的水田1.0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被告同原告约定:原告的上述1.02亩承包田暂时由被告代为耕种,原告可以随时收回,现原告要求收回自已耕种,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土地1.02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庭彬辩称:该1.02亩田是他人的,1998年二轮承包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12月份前原告将该田给被告种植,双方没有约定种植时间,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田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就将该块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句容市后白镇句容市后白镇西冯行政村垾子自然村村民,原告于1998年12月二轮承包时承包了位于该村老八亩半1.02亩水田(东至陆万锦的田,南至大水沟,西至原告的田,北至小山),2002年12月前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双方未约定代为耕种的时间。2015年9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经营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本案讼争的1.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1.02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不得非法侵占承包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代为耕种的时间,在承包期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句容市后白镇西冯行政村垾子自然村老八亩半1.02亩水田(东至陆万锦的田,南至大水沟,西至原告的田,北至小山)返还给原告胡大福。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4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 微信公众号“”